摘要:合规,从字面理解,就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法律层面来看,是指公司在经营及运营活动中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商业行为守则和企业伦理规范以及自身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合规不是公司治理模式下主动选择的产物,而是被动产生的。公司合规体系的建立与执行不能只停留在制度层面,还需要落实到具体的人。董事会是公司权力的中控系统与中心结点,由其成员承担公司合规义务,符合法律体系及公司治理实践的要求。
一
董事合规概述
(一)公司合规是公司治理的一种方式
公司治理的传统模式,围绕着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之间的调整来展开。而公司合规作为一种新式的、特有的公司治理方式,则是在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基础上引入相对独立且全面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而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亦离不开公司的股东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管们的配合与协调。故而,在公司法中系统引入公司合规,自然是一条通畅且具备理论基础的进路,通过公司法来衔接董事义务与其在公司合规所承担的职责,也较其他法律部门有更大的可能性。
(二)公司合规是一种责任分割机制
随着公司企业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其不仅面临着整体经营成本的变化,而且还面临着因董事等高管、员工、第三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连累因此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而一旦公司合规制度建立,公司就可以依据自身所采取的合规管理行为作为免除公司责任的重要依据,从而将公司责任与高管、员工等责任进行有效切割。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司合规本质上并不是为了“保护公司高管”。从公司董事角度出发,公司合规更凸显利他性的强制制度,董事所负有的合规义务则不同于一般的权利义务,其仅强调了义务的履行,而没有赋予董事相应的“合规权利”。但是,这与我国目前愈发注重的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相呼应,公司企业作为市场上便于达成交易、易于获得大额收益的主体平台,更要注重自身合法合规运行,注重履行社会责任;同时,通过责任精细分割,更能精确定位违法责任者,找准违法成本承担者,不让真正违法者假借公司外壳逃脱法律责任,更有利于推动公司司法实践的进步。
(三)董事合规是实现公司合规的必然要求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经营,国家每一项制度、政策的落地实现,社会整体风貌改善、整体水平程度的提升,整体的义务责任都需要细化至其中每一个关联个体,都依赖于每个参与者的配合助力。而董事合规义务从公司董事的角色定位出发,为董事设置了更加细化地遵守法规及公司内部规范、确保公司履行承诺事项、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义务,首先能够由内向外、由公司内部核心向公司全体人员产生重视合规、严守公司合规的意识,打下公司持续稳定经营的合规基础,在严谨实现公司合法化目标前提下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过程中,能够有效打破公司与政府等公权力之间所谓的绝对二元对立,合规的发展推动了多元主体协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实践,兼顾公益与私益之间的诉求,也是对企业治理或社会治理理论的丰富发展,加深社会多元治理的认识,更好地推动政府转型、市场主体更加积极主动参与社会事务,激发人人为社会治理贡献力量的积极性和热情;同时更能推动公司企业主动承担其分内的社会责任,鼓励公司企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广大人民一道,既重视自身的发展,也不忘依赖社会、走近社会、回馈社会以图社会各方和谐相处、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董事合规义务所能带来的价值作用,即在《公司法》中体现董事合规义务之必要性。
二
我国有关董事合规规范的现状
(一)公司法与监管规章中有关董事合规义务的规定分配不均
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部门规章与行业规定,均未出现“合规义务”的明确文本表达,但后者对董事会合规职能作出了系统、详尽的规范,密布于证监会、银保监会、国资委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规定和自律监管规则之中。此外,不仅在国家层面,地方政府尤其是地方国资管理部门也在探索合规义务的构建,中央结合地方的董事合规义务体系已经初具规模。从规范层级看,这些合规规范的法律层级和效力并不高。
(二)董事合规义务的内容呈现共识与分歧交错的特点
关涉公司合规的部门规章与行业规定大多采用列举的立法技术,专条规定董事会的合规管理职责,并明确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具体而言,董事的合规职能主要包括批准类义务、决定类义务、评估监督类义务、处罚类义务、沟通类义务与兜底类义务。
(三)董事合规义务呈现无处安放与无可追责的治理窘境
我国公司合规的推动呈现自上而下的直接插入式与粗糙式的前进样态,这种单一的制度插入使得立法者忽略了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建设和与既有制度的融合。一方面,立法者均只强调董事会的合规职能与董事的合规义务,却回避了如何将其安置到既有的董事义务体系进而进入司法审查视野这一关键问题。另一方面,立法者仅注重赋权,与职责配套的责任机制竟告阙如。仅有证监会的合规要求中对董事违反合规要求施加了警告、罚款、责令参加培训、认为不适当人员、责令改正等行政监管措施,更具打击力和自觉性的民事责任则未见诸规范要求。
三
域外有关董事合规的规范情况
公司合规一说发源于半个多世纪前的美国,但在美国的公司合规实践中,董事合规义务则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演进过程,伴随着公司经营模式、整体规模的不断丰富扩大,与之同时出现的还有公司因合规问题遭受来自政府的处罚事例,推动了美国法律上的董事监督义务演进为董事合规义务。学者梁爽则将董事合规义务称之为“董事体系义务”,即认为美国公司法中的董事监督职责引入了合规义务的内容,扩充为董事(会)需承担合规的设计、维护、监督的责任。英国公司法未直接明确地表述合规义务,但在《英国公司法》(2006)中规定了关于“董事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该义务要求“董事必须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权益,以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善意地行事,并在行事时必须考虑是否会导致‘公司运作对社会和环境的冲突’”,并且在英国相关公司法实践中,董事在履行该义务时还要受到任何制定法或者法律规则的限制,以公司债权人等各方的利益而考虑或行事。根据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要求,有学者认为“董事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其实也暗含了董事必须服从遵守与公司运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使公司运作不得与社会环境发生冲突。而与我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一定相似度的德国,在《德国公司治理标准》中对合规进行了定义,并规定其为董事(会)的责任,且在《股份公司法》中详细论述了董事相关合规义务,其中可分为合规的合法性义务和组织义务,前者负责约束董事自身行为要合法合规,而后者则是规定了董事负有在公司企业内建立有效合规机制的义务。
四
从《公司法》角度完善董事合规制度的建议
(一)公司法总则统领呈现相关合规义务
在公司治理中,绕不开对董事的义务制度的讨论。通过公司治理这一桥梁,董事合规义务成了董事义务制度中的一个具体表达,成了董事法律义务的一个具体下位制度。因此,董事合规义务也是公司治理中一个关键制度。关于公司治理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公司法》,所以,董事合规义务在《公司法》上进行基本规范是一个顺理成章、承接《民法典》相关合规理念要求的逻辑结果而公司作为最常见、数量众多的营利法人,必然受到《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以及合规要求的约束;《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组织法与行为法,更应积极回应《民法典》第86条关于营利法人的约束要求。首先应在公司法总则中坚持贯彻《民法典》第86条的相关要求思想,并明确合规制度建设、突出合规义务的重要性,在公司法原则中加以体现合规要求,不仅宣示着公司合规需要公司这个社会代表及其每位成员的参与,同时也能够为接下来在分则的“董事的资格和义务”一章引入专门为董事规定的董事合规义务奠定基础。
(二)公司法分则明确董事合规义务表述
在公司法总则中面向所有类型公司及公司内部全体人员提出了董事合规义务后,仍需要对计划扩充的董事信义义务体系的“合规+忠实+勤勉”三元结构作出正面回应,面向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强调其自身所应承担的董事合规义务,同时为后续围绕董事义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提供范本。遵守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并不完全等于董事合规义务的本质要求,因为董事合规义务之中所要符合的并不仅限于法律等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也包含了相应的行业商事管理、道德观念以及公司、董事自身主动自愿作出的合规承诺。采取了这种优化措施之后,则能在公司法总则明确了公司及成员应该履行合规义务的基础之上,对接董事义务体系,将董事合规义务纳入到董事义务的范畴之中,在“董事的资格和义务”这一章节下实现对董事合规义务的总领性规定。
(三)设立相应董事合规义务的判断标准
关于董事合规义务的基本法律规范,除了通过义务的概念内涵规定来设定明确义务表达外,基本性、原则性的董事合规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定也必不可少。充分结合《公司法》的立法表达基础,基于公司类型的区分,单独提及相应公司类型的董事合规义务的更加明确化表述或者施加更多的董事合规义务内容,目的在于针对规模性、公共性更为突出的公司类型设定较为明确且义务内容更加丰富的规定,以公司类型区分出发强化董事合规义务的相关判断标准,能够提高法律条文的活性,在相关董事违反相应义务规定之时及时发挥作用介入,准确评价行为,从而形成对违法人员的惩罚以及对广大公司董事的法律震慑。
五
结语
如今,公司合规已经成为一场不可逆转的公司治理革命。如果说刑事合规激励是公司合规的外部推手,那么,董事合规义务的塑造则是公司合规自生自省自律的力量,更具持续性和坚韧性。合规义务的重要意义绝非意味着其只有脱离既有的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二分体系,另立门户,才能实现更自由的逻辑演绎,而只是说其具有被单独强调的现实意义和逻辑支撑。然而,合规风险仅是企业众多风险的典型而非全部,董事合规义务的建置也非公司合规治理的全部。与既有的公司监督力量协调、合规体系的按需设置,都需要在公司治理合规语境不断思考与探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