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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企业合规改革视角下的制度构建及合规建设

时间:2025-09-27 22:47:23  来源:长安律客  作者:王树彬

企业合规改革是近年刑法理论界的热点话题,同时也是检察机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精神而推行的重要举措。本文试对企业合规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并就如何完善制度构建及民营企业的合规建设提出建议。

一、当前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基本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试点检察院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了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将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十个省(直辖市)的61个市级检察院381个基层检察院。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家单位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就如何具体开展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举办“依法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将严管厚爱落到实处”新闻发布会,发布了4起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

二、域外企业合规制度实践企业合规制度

最早发源于美国,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激励企业合规经营。美国建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DPA)、不起诉协议制度(Non-Prosecution Agreement,NPA)在全球范围内均有较大的影响,其内容一般包括检察机关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企业在考验期内要缴纳高额罚款,建立或完善合规计划,接收检察机关派驻的合规检察官,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建立完善合规计划的进展情况,检察机关在考验期结束后,对于那些认真履行协议的涉案企业,可以撤销起诉,涉案企业由此避免被定罪判刑的后果。域外企业合规制度在发展模式上主要有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两种,各国结合本国国情做出了不同的选择:

美国主要采取“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二元制模式;英国主要采取一元制“法院审查”模式,暂缓起诉协议必须取得法院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在此情况下检察官才可以将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公之于众;

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建立了本国的一元制“法院审查模式”。在加拿大,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后,法院要对协议的条款及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对于暂缓起诉协议的执行以及相关条款的变更,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权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督。

法国检察机关在与涉案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达成附条件的暂缓起诉协议,这一协议通常被称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 (CJIP)”。

三、中美企业合规制度的区别

对比中美两国的企业合规实践可以发现有两个显著区别:

一是美国企业须事先制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而后才能享受由此带来的制度福利,对于一个从未有过合规计划的企业而言,检察机关很难与其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我国开展的企业合规实践侧重于在企业犯罪之后,检察机关督促企业承诺制订合规计划并整改落实,而后会同多方,在充分评估合规整改情况后视情做出相应决定。

二是美国在推广企业合规制度的过程中,能够享受有效合规计划所提供的优遇的是企业自身,而不是企业中的自然人。而从最高检所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可以发现,有的案例是“企业合规,既不起诉企业也不起诉企业家”,也有的案例是“企业合规,对企业以及企业家都起诉,但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既涉及企业自身,也涉及企业中的自然人。

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企业管理水平的差异。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无论在管理经验和管理理念层面仍存在一定差距。在理论界方兴未艾的企业合规全面纳入我国企业内部治理模式仍需时间和经验的积累,在现阶段改革试点中过分强调合规计划的“事前”机制无疑将极大限缩政策的适用范围,违背改革初衷。

二是企业管理模式的差别。国外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管理主要由职业经理人进行,他们对企业并不具有所有权,而仅仅具有经营权。当企业业务活动过程中出现了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有人对此负责时,在妥当有效的企业合规制度的前提之下,接受刑罚处罚的是可以随时替换的职业经理人而不是企业自身。企业的人事变动虽说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影响,但一般不会危及企业的生存。而在我国很多民营企业中,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集中,具有浓厚的个人或者家族色彩。一旦作为企业核心的企业家或者说掌门人个人倒下,整个企业也会不保或者受到巨大的影响。有鉴于此,在现阶段将改革效果同时及于企业和企业家本人既符合国家支持民营经济的政策导向,亦有利于提高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积极性。

四、尚需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一是理论上仍存在很多争议。比如前文所述的适用对象方面,是仅适用于企业还是也适用于企业中的自然人?是适用于大中型企业还是小微企业?在适用范围方面,未来是仅适用于试点中设定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还是应该借鉴域外经验在轻罪重罪上不做限制?在适用效果方面是仅影响企业量刑还是也影响企业定罪等等。

二是与现行法律及制度的调和问题。有学者撰文指出,企业合规改革部分措施与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刑法经典理论存在一定法理冲突,与现行的单位犯罪双罚制、认罪认罚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亦存在衔接问题,有必要做出适度调整。

三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问题。未来企业合规制度构建必须经由立法层面的正式确立和完善,结合理论研究和改革实践,逐步开展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修订工作是改革应有之义。

五、对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建议

一是企业的管理者应给予足够重视。要持续关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动向,研究相关政策法规,认真研判企业存在的合规风险,并将企业合规建设作为提高企业治理水平的重要抓手和刚性需求。

二是尽早布局合规制度建设。企业合规的价值在于树立以合规为导向的企业价值观,在当前国内“促发展、强监管”的政策背景下,率先开展合规建设的企业将具有先发优势,在可预见的未来即将密集出台的合规政策要求中具备更强的抵御风险能力。

三是着力加强合规人才储备。企业合规涵盖法律、财管、会计、企业管理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涉及企业法务、行政、风控、财务等多个部门,但笔者认为核心仍是涉法部门。因此可以考虑以法务人员为主,依托社会教育资源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门的企业合规培训,也可以考虑在采购外部法律服务时选择具备开展企业合规业务能力的律师事务所。

四是或有事项发生后的应对。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权在检察机关,因此企业一旦涉案涉罪后,应该认真研判局势,积极主动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适时提出适用合规制度的申请,争取纳入适用合规考察的范围,将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M].法律出版社,2020.

[2]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01).

[3]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J].中国法律评论,2021(03).

[4]李玉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J].法学论坛,2021(11).

[5]尹云霞、李晓霞.中国企业合规的动力及实现路径[J].中国法律评论,2020(03).

[6]苏新雅. 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J].河北企业,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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